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於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載送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侵占入己,經德源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查帳時發現帳目不符,進而查悉上情,甲○○即向德源成公司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簽立和解書。詎甲○○於簽立和解書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承前開犯意,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又再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共侵占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貨款。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源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德源成公司業務代表補貨日報表、客戶簽收單、侵占明細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職務上所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於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推展、載送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戶繳納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其侵占之金額高達四十八萬餘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