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來發)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尚在緩刑期內」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楊天松 (車號000-000號車主)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
㈢扣案機車鑰匙乙把。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㈤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雖非被告及被害人楊天松所有之物(被害人楊天松及被告均
否認為其所有)而可能為其他不詳姓名人所有遭竊或遺失之物,惟被告自承其係以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即扣案鑰匙)開啟機車使用等語,尚屬可能,應堪採信,則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僅有竊取機車之犯意,並無侵占或竊取該鑰匙之意思,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就該鑰匙另行成立刑法侵占遺失物、竊盜或其他罪名,故就其占有使用該鑰匙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欠缺所有權概念,惟念及其本件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高(據被害人楊天松於警詢時表示為新台幣五千元)、犯罪情節非重、經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後迅即賠償被害人楊天松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顯具悔意,且被害人楊天松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經濟窘困,尚有一年邁母親需其扶養(見卷附台南市民眾急難扶助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本件如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自由刑,則必須撤銷原來前案之緩刑宣告,使被告進入監獄執行前刑,其母必失所依,則依此刑罰結果與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傷害程度相較,輕重顯有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非被害人楊天松及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