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明暢 之指述。
㈢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切結書、中古車驗車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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