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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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有關「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至110年8月4日間某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網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箱組裝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劉韋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TELEGRAM傳送不實之「盤口MAGICIAN賽事分析」訊息予 劉宗郡 ,致劉宗郡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劉韋宏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劉宗郡另轉帳10萬元至 邱家郡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將取得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劉宗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劉韋宏固 供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間,在網路上辦貸款,填寫個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請伊收驗證碼,後來不了了之,聯絡辦貸款之資料已經不見,伊於110年8月初,未使用該帳戶,亦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沒有想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伊帳戶領錢、轉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有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知道詐欺集團會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伊於110年8月間仍有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不是伊操作,伊只記得有填資料,有寫帳號、密碼,不知道收帳戶之人真實身分,伊會擔心對方將伊帳戶用於詐欺被害人等語。此外,並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慧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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