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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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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