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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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
(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所謂﹁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原告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人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是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者,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更審前其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然於更審前上訴人所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查本件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於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嗣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固得聲請退還更審前其在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參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七○頁至七五頁),惟其復聲請退還於更審前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二分之一部分,既非屬其撤回第二審上訴之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