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分割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乙○○分割得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丁○○分割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丙○○分割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七三五之二及一七三五之十二號二筆土地,各按兩造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合併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以抽籤定之。
二、陳述:花蓮縣○○鄉○○段一七三五之二及一七三五之十二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各依繼承及買賣獲得應有部分,原告本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同協議分割,惟不獲被告同意,乃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雖稱可將系爭土地變賣再分配價金,惟現今土地價格不佳,且變賣曠日廢時,故變賣之方法並不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可考慮出賣系爭土地後再均分價款。即使必須分割,亦需考量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共有房屋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存有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四幢,現均租予他人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每人各有權利四分之一,兩造曾洽談分割事宜,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到庭陳稱不願分割甚明。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屬有據。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不能協議決定,本院即應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判之方法決定分割方式。
二、經查,系爭土地(一七三五之二號部分面積為五百零三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一七三五之十二部分面積為二百十五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上建有四幢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情,固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惟該等房屋為兩造四人所共有,且均出租由訴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如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即不至造成共有人使用上之困難,即無不適當之情形。另衡諸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繁華地段,及當下土地價格行情不高及變賣土地所需勞費,均難認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所主張之變賣系爭土地後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即不可採。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地目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事,自以依照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四等分分割方式定出等值之四塊土地,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最公允,並當庭以抽籤方式決定四人所分得土地之特定位置。從而,原告請求依照兩造各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