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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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一樓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1、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下稱甲○○○○台北分中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由駕駛 李富生 將甲○○○○業服務中心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內道路上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以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 高樹聖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到案,惟到案後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
2、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輛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舉發照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當時車上無人,且營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向內折,及車後面有掉落之樹葉,顯示該營小客車為停車已停妥之狀態;另再從受處分人所提供上開營小客車停車位置之二張照片觀之,上開營小客車停車之位置上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誌,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尚未停妥,以及前方二公尺道路即可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故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理由三部分所述─由該張舉發照片以觀,確時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當時車上無人。然抗告人於接到該張舉發照片觀之,實在無法看出車上是否無人,再者營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向內折及後面掉落之樹葉顯示該營小客車為停車且已停妥之狀態,受處分人認為以此來認定車輛是否停妥是否過於草率。
三、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1、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2、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由駕駛李富生將抗告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內道路上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道路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高樹聖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該拍照存證之照片及前揭舉發通知單正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
3、又抗告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對於本件交通事件曾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九九0八四00號函請處理本件告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就抗告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所申訴之前揭情節查明處理。隨後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字第9162218800號函以附件方式隨函附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員警所書立之違規事件答辯書報告書答覆抗告人以:民眾李富生所有之營小客車車號00-000於汀州路三段二十四巷內,紅線違規停車,經本所員警自營小客車前車頭查看確定車內無人,引擎熄火,且營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向內折,另因當時營小客前車頭與前方車輛後車尾貼近,所以至營小客後車尾處拍照取證等語,此有上揭答辯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一頁);由此可見抗告人所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由李富生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具狀以原審認定過於草率云云,空言否認違規,顯不足採。
4、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玖佰元,經核並無不當。本院經詳細審核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認為仍然無法動搖原審裁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交抗 字第 784 號裁定(92.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聲 字第 1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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