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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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緣 劉俊豪 係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新樂園卡拉OK」店之店員,於業務上保管該店內之卡拉OK電腦主機與擴大器。詎乙○○竟與劉俊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新樂園卡拉OK」店內,將該店內其中一組卡拉OK電腦主機與擴大器拆卸下來,易持有為所有,旋即帶往「阿世將小吃店」,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抵押予不知情之老闆吳世遠,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與劉俊豪共同侵占及在阿世將小吃店幫忙搬運卡拉OK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侵占情節相符,並據共同被告劉俊豪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黎維制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劉俊豪與乙○○共同侵占等情明確,並有照片四幀、贓物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對於前開侵占之物並無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業務上持有身分關係之劉俊豪共同實施侵占行為,乃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被告乙○○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與劉俊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得利益尚屬輕微,與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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