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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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第一九三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九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一三五一號、一三七二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起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二四七之二號四樓及屏東市○○路、中正路口等處為警查獲,予以採尿送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承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餘部分,則一概否認,辯稱:我僅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廿三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七六號)一份可稽;檢察官偵查中,再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應,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一六六一二ng/ml,遠超過最低確認標準甚多,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一紙附卷足憑。
2、同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廿五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一四號)一份可考;本院審理中,再將該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做確認檢驗結果,嗎啡亦呈陽性反應,且含量高達一九七二○ng/ml,遠超過最低確認標準,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按。
3、該等鑑定結果,為專業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部分之辯解,與前揭檢驗結果相左,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確認。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第一九三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九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一三五一號、一三七二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毒品前科,仍不思警惕,緩刑期內再度施用毒品,事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扣得海洛因毛重六點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等語,惟因該等物品係在場同被查獲之嫌疑人 邱新立 所有,已據邱新立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事實上本件並未扣案,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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