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孔福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住家屏東縣○○鄉○○村○○路○○○號,往屏東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四三六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從右線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超越時其車身擦撞到原告所駕駛機車及原告之右腳,原告因此失衡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外側半月板及髕腿斷損等傷害,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細目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就醫治療並購買膝架所支出金額計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
,其中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其餘金額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與就診醫院。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需看護及扶持,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由配偶請假看護,計支出看護費共計一十八萬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泥水工,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八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計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泥水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行動自如,尚須繼續治療,且右膝功能已無法回復至正常狀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並無車道分隔線,且刮地痕北側終點距離北側號誌燈為二十八點四公尺,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自右線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駕駛機車,於超越時因其機車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機車右邊及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失衡而倒地。又被告違規超車而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機車及原告之右腳,自無必然倒向左側之慣性。又被告辯稱當日原告駕駛機車載運其女兒訂婚喜餅喜帖,擬右轉 瑞穗路 至溫秋雄家等情,原告予以否認。
(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保險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原告縱由保險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此乃原告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自無礙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仍陸續應診治療,且需看護扶持,原告之配偶看護照顧原告所付出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自得請求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二千元,請求看護九十天看護費計一十八萬元。
(四)原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前擔任泥水工,參加職業工會及勞工保險,經核定月投保薪資額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涂文俊 ,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共計五個月收入一十二萬元,平均每月受入二萬四千元,原告主張以每月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工作損失,亦無不當。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各二件、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屏東縣營造職業工會會員手冊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工作證明一件、照片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機車道寬約五點七公尺,此寬度足供三輛機車併行,被告駕駛機車自可並排直前超越,並無超越於前車正前面之必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稱「超車」乃指併排直行,在自己行駛之機車道「自右線直線行駛而超越同方向之原告所駕駛機車,並非自右而左斜超越原告所駕駛機車,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七三六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誤,請求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偵查卷宗及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
(二)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機車道右側,原告行駛於機車道左側,兩車併排直行,原告所駕駛機車之速度慢,被告所駕駛機車之速度較快而超越原告所駕駛機車,且肇事現場之慢車道留有刮地,兩造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均毀損,依慣性定律,兩車必因故均向右偏斜倒地,兩車始均右側車身刮地而受損,反之,如兩車因故向左偏斜倒地,兩車勢必均左側車身刮地而受損。而肇事地點北側交岔路口右轉為瑞穗路,且被告之母乙○○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陳稱:伊前往醫院探望原告時,原告曾表示其本來是要右轉到瑞穗路一三一號送喜餅等語,足認當時兩造分別駕駛機車○○○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告所駕駛機車在左,被告所駕駛機車在右,原告之機車速度較慢,被告之機車速度較快,被告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併排直行而將超越原告之機車時,原告準備向右轉入瑞穗路而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因而與「併排直行將超前」之被告機車左手把接觸,被告之機車為閃避而向右偏斜,兩車因此向右偏斜而倒地並在機車道上留有刮地痕,且右側車身留有刮地受損痕跡。如被告在機車道右側超越左側原告所駕駛機車之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所駕駛機車,依慣性定律,原告機車必向左偏傾、刮地,機車受損部分必在機車車身左側,刮地痕必在汽車道上,惟本件兩造機車均向右偏傾,車身均右側受損,刮地痕亦在機車道上,顯見原告所駕駛機車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未注意後方被告之來車,亦未讓右方被告之執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三)被告於件車禍發生之時所駕駛機車為其弟所有,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僅自行負擔一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加上購買膝架支出六千五百元,共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又原告所主張看護費部分,其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及是否看護三個月,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及受據。又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月投保薪資額並非實際工資額,且原告主張受傷後八個月無法工作亦乏所據,請向屏東縣營造職業工會函查原告是否每月向該會領取九千元月薪,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迄今領取情形。又被告係在學學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已偏高。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七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照片八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屏東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四三六之一號前時,自右線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機車,超越時被告所駕駛機車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機車及原告之右腳,原告因此失衡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外側半月板及髕腿斷損等傷害,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條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機車道寬約五點七公尺,此寬度足供三輛機車併行,被告駕駛機車自可並排直前超越,無超越於前車正前面之必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稱「超車」乃指併排直行,在自己行駛之機車道自右線直線行駛而超越同方向原告所駕駛機車,並非自右而左斜超越原告所駕駛機車。㈡本件當時兩造分別駕駛機車○○○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告所駕駛機車在左,被告所駕駛機車在右,原告之機車速度較慢,被告之機車速度較快,被告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併排直行而將超越原告之機車時,原告準備向右轉入瑞穗路而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因而與「併排直行將超前」之被告機車左手把接觸,被告之機車為閃避而向右偏斜,兩車因此向右偏斜而倒地並在機車道上留有刮地痕,且右側車身留有刮地受損痕跡,顯見原告所駕駛機車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未注意後方被告之來車,亦未讓右方被告之執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㈢被告於件車禍發生之時所駕駛機車為其弟所有,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僅自行負擔一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加上購買膝架支出六千五百元,共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部分,其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及是否看護三個月,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及收據,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月投保薪資額並非實際工資額,且原告主張受傷後八個月無法工作亦乏所據,且被告係在學學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已偏高,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屏東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四三六之一號前時,自右線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機車,超越時被告所駕駛機車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機車及原郜之右腳,原告因此失衡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外側半月板及髕腿斷損等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併排直行而將超越原告之機車時,原告準備向右轉入瑞穗路而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因而與「併排直行將超前」之被告機車左手把接觸,被告之機車為閃避而向右偏斜,兩車因此向右偏斜而倒地,則原告駕駛機車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未注意後方被告來車,亦未讓右方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外側半月板及髕腿斷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為證,尚堪信為真實。
(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刮地痕長四點一公尺,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緣五點三公尺,且當時刮地痕之兩側,除其左側具有分向線外,並無任何標線等情。且原告主張上開刮地痕之北側終點距離北側號誌燈為二十八點四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地點並無車道分隔道線,且距離北側號誌燈至少三十二點五公尺。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我當時由自宅出發,經由東寧村南寧路欲往屏東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看到同方向有一位婦人家騎機車速度比較慢,我就加速右線超車,該婦人可能被嚇到,她的機車把手拐往我的手把方向致我倆同時倒地滑行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不認為我是去撞對方的,我最多只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內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自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未駕駛機車突然換入右側機車道。
(四)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中擔任被告輔佐人之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去醫院,我有聽到告訴人(指原告)說,她本來是要右轉到瑞穗路一百三十一號那邊去送喜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內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此部分陳述縱與事實相符,充其量原告亦僅表示其當時駕駛機車所預期前往之目的地。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駕駛機車自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它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並購買膝架所支出金額,其中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其餘金額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與就診醫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經核此等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需。又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應優先於保險法而為適用,亦即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債權,依前揭規定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由配偶請假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請求九十天看護費一十八萬元等語,經查:
⒈依國仁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同
年二月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須看護照顧及扶持半年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由配偶請假看護,尚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一天看護費用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取。按因侵權行為受
傷之被害人,其因傷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而由其親屬照顧者,被害人固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其親屬照顧生活起居所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且此等基於親屬間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認此屬被害人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由配偶請假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九十天看護費一十八萬元等情,應認屬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泥水工,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八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計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屏東縣營造職業工會會員手冊及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自七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加入屏東縣營造職業工會,其職業項目為泥水工,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為二萬二千八百元等情。且依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書記載:原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受僱於訴外人涂文俊,工作天數約八十天,日薪一千五百元等情。足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之身體狀況正常具勞動能力,且其平均每月收入已達二萬二千八百元。至被告請求向屏東縣營造職業工會函查原告是否每月向該會領取九千元月薪,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迄今領取情形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依國仁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就診,醫師囑言:右膝功能障礙疑影響日常作息,須施韌帶重建手術,右膝功能永久無法回復至原先工作狀態等語。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足以影響其日常作息及工作,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原告仍多次前往醫院就醫。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八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計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及被害情況,及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泥水工,而被告係在學學生,尚無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一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必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等情,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給付應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907 號判決(92.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79 號(92.07.2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