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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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口卡片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尊王宮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逮捕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及口卡片上偽簽其兄乙○○之姓名,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承上犯意,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乙○○姓名,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冒用乙○○名義應訊及在檢警各該文書、筆錄上偽簽乙○○姓名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丁○○、丙○○許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口卡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姓名,係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乙○○姓名部分,則係承諾居住某固定處所,隨傳隨到意思之具結,二者均屬私文書,其在簽名後交承辦人員存卷,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份偽造乙○○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訊問筆錄、口卡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三次偽簽乙○○姓名部分,與在前述逕行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二次偽簽乙○○姓名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個偽造署押犯行,均為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並為上揭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考)。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口卡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