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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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另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