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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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塑膠勺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塑膠勺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塑膠勺三支,並予採尿送驗;九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再度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強制採尿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不知為何會驗出海洛因反應云云。然查: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七七號)一份可稽;檢察官偵查中,再將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嗎啡含量達六五五○ng/ml,超過最低確認標準甚多,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KH二○○二A0000000號)一紙附卷足憑。
2、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強制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KH二○○二A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按。
3、該等檢驗結果,均為專業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否認施用海洛因之辯解,則與前揭檢驗結果相左,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塑膠勺三支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確認。
4、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並有本院裁定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塑膠勺三支,係以玻璃管及吸管所改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