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十五號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余東洋 (即東洋企業社)住基隆市○○路○○巷○○號
戊○○住台北市○○街○○巷○○號甲○○丁○○丙○○辛○○己○○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壬○○乙○○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參加人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參加人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中關於「 曾新桓 」記載,應更正為「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