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陳洋祐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逾期即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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