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戊○○訴人
丁○○被告己○○
乙○○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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