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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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彰企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設臺北兼右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一七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彰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企公司)之代表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因執行職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同時聘僱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工作許可而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SUPANYASUPANYA及RITTHISINGKUNTHIDA二人(該二人原均係經春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SUPANYASUPANYA原許可聘僱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嗣因離職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撤銷聘僱許可,RITTHISINGKUNTHIDA原許可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亦因離職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在彰企公司設於台北縣○○鎮○○街○段○○○號之七製造塑膠收縮膜之工廠內從事工作;嗣SUPANYASUPANYA及RITTHISINGKUNTHIDA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係彰企公司之代表人,及彰企公司在台北縣○○鎮○○街○段○○○號之七設有工廠從事製造塑膠收縮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聘僱泰國籍勞工工作之犯行,辯稱並未雇用SUPANYASUPANYA及RITTHISINGKUNTHIDA二人,該二人並非在彰企公司工廠內遭查獲,該二人供述工作項目為塑膠袋與彰企公司係製造收縮膜不符,又該二人不會操作收縮膜機器,無法畫出工廠配置圖,現場照片亦非案發前該二人在彰企公司工廠工作時拍攝,彰企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始向乙○○承租台北縣○○鎮○○街○段一0四之七A號廠房,足證該二位泰國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並未在上址居住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係被告彰企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SUPANYASUPANYA及RITTHISINGKUNTHIDA二人原均係經春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泰國籍人,SUPANYASUPANYA原許可聘僱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嗣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離職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八八0一三號函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撤銷原聘僱許可,RITTHISINGKUNTHIDA原許可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亦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離職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八三0四五號函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撤銷聘僱許可等情,亦為該二人於警訊中供明,並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三八一六號所附之聘僱許可資料在卷足憑,該二人確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雇用許可失效之UPANYASUPANYA及RITTHISINGKUNTHIDA二人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UPANYASUPANYA及RITTHISINGKUNTHIDA二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又該二名泰國籍勞工遭查獲時,身上攜帶記有彰企公司上開工廠地址及電話號碼之紙條,彼等並帶同警方至彰企公司上開工廠就彼等之工作現場、工作內容及居住處所指認無訛,RITTHISINGKUNTHIDA並知道該處廁所位置且自行前往如廁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明晃王閔生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彼等帶同警方查往現場查證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若非彼等曾親身在該處工作起居,斷然無法指證如此翔實,故而該二名泰國籍勞工關於曾受僱在該處供作之指證,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有未經許可聘僱二人工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彰企公司製造之產品係塑膠收縮膜乙節,查所謂之塑膠收縮膜係利用熱能將塑膠收縮製造成可以整箱包裝之薄膜,仍屬塑膠材料製品,業為被告甲○○所不諱言,並據證人即彰企公司工廠廠長 林錦松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該等泰國籍勞工並非專業人員,又非精通本國語言(該二人之警訊筆錄係經由本國籍人士 林小梅 之翻譯,經警訊筆錄記明),彼等在警訊中指稱彰企公司工作項目是塑膠袋等語,或係因欠缺專業素養無法以精確之用語描述,或係因翻譯未盡精準,均有可能,惟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尚難認二者間有何明顯之扞格,尚不能執此認該二名泰國籍外勞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又彰企公司雖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始向乙○○承租台北縣○○鎮○○街○段一0四之七A號廠房,有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憑證等影本可按,並經證人乙○○供明,然查該一0四之七A號廠房部分,原係出租與他人當倉庫使用,前手於租約未到期前即已搬離,該處曾空置一段時間後才租予彰企公司,之前該處並無人管理等情,亦據證人 黃邱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據此以言,該處在彰企公司承租前既曾空置而無人管理,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在彰企公司工作期間,或係基於彰企公司人員之授意,或係自行進入該處暫居,皆有可能,且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均已明確指稱曾在該處居處,衡情應非虛指,故而證人黃邱金之證言及租賃契約書等,並不能推翻該二名泰國籍勞工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林錦松、 呂文進 分別為被告彰企公司雇用之廠長及員工,難免基於被告所請而為迴護之詞,彼等所為彰企公司未雇用外勞之證言尚不足採信,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警方至現場查證時,被告並未要求外勞操作機器,業據證人蔡明晃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偵查卷內並查無任何曾令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繪製工廠配置圖之卷證資料,況且警方既然已經帶同二人親至現場查證,尤無繪製配置圖之必要,被告所辯二名外勞不會操作機器、無法畫出工廠配置圖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認為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又被告甲○○係被告彰企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彰企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罰。原審因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彰企公司亦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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