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十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其駕駛車號000000(拖車車身車號00000)之聯結車,沿臺二號省公路由臺北往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該公路一三八公里處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路路段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為雨天,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對向由 陳寬煌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廂型小貨車,沿該公路由宜蘭縣頭城往臺北方向駛來,乙○○見狀,即迅將方向盤偏右行駛,惟因陳寬煌亦疏未減速慢行,故見及聯結車越線行車之際,為閃避聯結車,一時失控,先向左前方衝去,並進入聯結車之車道發生迴轉(即小貨車車頭迴向宜蘭方向),小貨車之左側車頂及車門處,與聯結車之拖車右側車身部位擦撞後,再撞向右側山壁,陳寬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聯結車亦因此向左前方衝出道路外,向左傾倒,乙○○則幸未受傷。
二、案經陳寬煌之配偶丙○○提起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聯結車,在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辯稱:聯結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係被害人陳寬煌駕駛之小貨車因天雨打滑,侵入伊行車道,伊見狀即向左閃,聯結車才會跌落道路旁,兩車並未發生擦撞,被害人之死亡是自己車輛打滑撞到山壁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係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據醫師驗明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履勘,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屍體照片二十四張在卷足按。
(二)關於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究竟有無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情事?被告雖一再否認兩車有擦撞,並以聯結車並無擦撞痕跡等情,執以為據。然查,
1、聯結車車身左側雖無摩擦新痕,然右側一百八十公分高處有橫線摩擦新痕,而小貨車左側車頂及車門部分有擦痕,沾有黃色烤漆,車頂離地約一百八十公分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紙(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及第二十五頁)及現場、車損照片六十二張在卷足憑。
2、經本院將扣案自小貨車左側車頂及車門所沾之黃色烤漆,及聯結車車身左、右側分別採樣之油漆送鑑定結果,無論依鏡檢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小貨車上所沾之油漆與聯結車車身之油漆均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益見小貨車左側車頂及車門應有與聯結車之車身發生擦撞。
3、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他車靠近我時,突然向左偏,我趕快往右閃,我閃時,同時踩煞車,車頭沒撞到,車後有無撞到我不清楚」(見相字卷第十七頁背面);在原審亦供稱「當時對方之車子轉到我之車道,因我車較長,所以我車子之尾部可能與對方車子有發生一點摩擦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語,顯然兩車並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未發生擦撞,應可認定無誤。
(三)茲所應審究者,乃兩車何以發生擦撞?
1、參諸相驗卷第八頁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示,被告行車道內留有一道煞車痕,前端距路邊一點四公尺,後端距路邊二公尺,而路寬四公尺、聯結車身寬二點三公尺,則該煞車痕若係聯結車所留,應屬右輪之煞車痕,且由此判斷,聯結車於煞車之際,車身應已逾分向限制線。被告雖否認該煞車痕為其聯結車所留,辯稱當時未及煞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有踩煞車,已如前述;再者,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原審亦結證稱,該道煞車痕在小貨車後,應是被告聯結車所留等情。被告所辯未煞車云云,核無足採。
2、由前開現場圖示,被告於小貨車迴轉前已踩煞車,並留有煞車痕,顯見小貨車係在聯結車前迴轉,應可認定。而徵諸被告當時車身已逾分向限制線,則被害人應是在見及聯結車越線行車之際,為閃避聯結車,一時失控,先向左前方衝去,並進入聯結車之車道發生迴轉,小貨車之左側車頂及車門處,受聯結車之拖車右側車身部位擦撞後,再撞向右側山壁,此固與小貨車行車速度有關,然小貨車之所以必須閃避,究導因於被告之行車越線,則無庸置疑。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以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相驗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雖為雨天,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基宜鑑字第八八四八七號函覆稱,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等語。又該鑑定意見以被害人有可能駕車途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若無前開過失情事,當不致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害人雖同有過失,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綜上,被告係因駕駛聯結車,疏未注意遵行車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乃有本件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且被害人自己亦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是尚非惡性重大,然此事故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雖一再避重就輕,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事宜,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犯後尚知悛悔,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