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 徐秀英 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登記。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新竹客運站前與前妻徐秀英談事情,尚未談出結果,徐秀英即行離開與同事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歡唱KTV,丙○○則駕駛LV-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歡唱KTV對面車道路旁等候,徐秀英不願與丙○○見面,遂打電話與子 莊榮輝 聯絡告知上情,並吩囑莊榮輝前往歡唱KTV載其回家,適 吳啟任 (起訴書誤載為 吳起任 )打電話予莊榮輝,因莊榮輝不想讓丙○○撞見其開車載母親回家,乃邀吳啟任駕駛其所有之LG-三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歡唱KTV接其母親,途中在永欣戲院遇見友人 羅正光 、及 林志威 二人,莊榮輝遂又邀其二人陪同前往,並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歡唱KTV將徐秀英載回家,翌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吳啟任又駕駛莊榮輝所有之LG-三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莊榮輝、林志威、羅正光返回歡唱KTV前欲騎徐秀英所騎駛停放該處之機車回家時,為丙○○發現,吳啟任趕緊將車掉頭加速駛離現場,丙○○則隨即駕駛LV-三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自後追逐,二車均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飆駛○○○鄉○○路、龍元路、龍華路、中正路等速限在四十公里之路段追逐,至中正路三林段時丙○○終於追趕上吳啟任駕駛之LG-三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左側超車而與該LG-三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高速併駛,且直向右逼近欲逼迫吳啟任停車,致路上車輛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種強暴方法迫使吳啟任停車而妨害其行車之權利,吳啟任並未聽從停車而未遂,而丙○○對於以此高速併駛並逼使吳啟任停車之方式,易使吳啟任心慌行車失控發生車禍而致車上人員死傷,亦有所預見,詎二車高速併駛行○○○鄉○○路○○段與民族路岔路口時,吳啟任所駕自用小客車遭丙○○駕車向右逼近亦向右閃躲幾陷入路旁溝渠,吳啟任乃趕緊將車向右駛入民族路,惟因心慌且車速過快,LG-三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民族路時,因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桿,車內乘客林志威之頭部、腳部、背部受傷,羅正光之左腳骨折、右腳扭傷,吳啟任則因高速撞擊至電線杆造成顱骨及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龍潭敏盛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啟任之父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駕車在後面跟著伊兒子之轎車,伊與死者不認識,亦無仇,當時駕車僅六十至七十公里,亦無追逐或逼迫前車,車禍發生係在兩車分手後等語。惟查被告 於右 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車速追逐被害人吳啟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二車均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飆駛追逐,被告追趕上吳啟任之自用小客車後,與之高速併駛,且直向右逼迫吳啟任停車,詎二車高速併駛行○○○鄉○○路○○段與民族路岔路口時,吳啟任車因幾陷入路旁溝渠,於向右駛入民族路時,心慌高速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桿等情,已據證人莊榮輝、林志威、羅正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參相驗卷宗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七頁正、反面),並有照片二十七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參相驗卷宗第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一直追趕吳啟任的車,到了岔路口前,伊從死者車輛左側往右靠,要叫他在右邊停車,但他沒停,往右側直開,伊開往左側,繞回時發現他車輛撞車等語相符(參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被害人吳啟任於右述時、地開車衝撞電桿因此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現為法醫研究所)之(八七)乙○醫鑑字第○三六○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參相驗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按被告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飆駛追逐,並進而併駛,且直向右逼使被害人吳啟任停車,極易使被害人吳啟任心慌行車失控發生車禍而致車上人員死傷,詎二車高速併駛行○○○鄉○○路○○段與民族路岔路口時,被害人吳啟任為閃避路旁溝渠將車向右駛入民族路,於駛入民族路時自用小客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桿,而因此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此項死亡結果為被告可得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車速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飆駛追逐被害人吳啟任之自用小客車,進而以高速併駛方式向右逼近被害人吳啟任之自用小客車逼使被害人吳啟任停車,吳啟任雖未聽從,惟此種妨害被害人吳啟任行車權利之強暴方法亦足致路上車輛有遭撞擊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害人吳啟任心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有發生車禍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認為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容有誤會,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依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更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吳啟任死亡、迄未與被害人吳啟任之家屬達成和解,此已據被害人吳啟任之父甲○○到庭陳述綦詳及犯罪後猶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其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泉田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