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以來,即在醫院照顧腦部開刀之父親,很少在外走動,八月二十二日係應朋友之請前往修理手錶,在等待朋友拿錢之際,適警察前來調查,並未查獲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尿液何以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抗告人亦不知,抗告人就此請教醫師,渠表示有時吃西藥及吸到二手毒也會有此反應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吃西藥、吸到二手毒也會有此反應等語不服原裁定抗告,然就其所辯未能証明係服何種藥物或於何時地吸用二手毒暨該種藥物、吸用之二手毒會致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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