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三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由開明公司提供甲○○因辦理三方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文件,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使三方公司將該不實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戈霖 ,而由王戈霖以申請文件表明三方公司已收足五百萬元股款,以此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上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害及公眾。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扣得開明公司有關三方公司之帳冊、查核報告書、客戶資料及承辦清單等物(扣得之帳冊等資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案卷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三方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一年收足股款便投入機器設備及房租費和押租金,八十二年即向賴德彥借五百萬元來驗資,驗完後就還給他,沒有虛設公司,因對相關法令不瞭解,才在作業程序上造成疏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各股東實際繳款之證明文件,雖提出三方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其上記載該公司資產總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惟該結算申報書僅能證明三方公司於八十二年之資產總額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三方公司成立之初各股東是否實際繳款及各出資額多少。
(二)查三方公司委託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出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附有三方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共計資本五百萬元,其上載明「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然被告坦承此項資本額五百萬元,係向開明公司賴德彥以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所借貸,於驗資後即返還開明公司等情,則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股東各繳足股款之明細等事項,即屬不實。
(三)至於被告所辯:八十一年收足股款便投入機器設備及房租費和押租金云云,查被告未能證明收足股款,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倘若被告所辯收足股款屬實,然於公司登記前已將收足之資金全數用於購買生產設備及租用營業場所等所需要,即已屬動用股款,不符股東繳納股款之證件審核相關規定,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二八0八號函及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卷可憑;且被告既已動用資本,猶於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資本尚未動用等語,亦有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三方公司自八十二年成立時之資本額是否確為四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三方公司自八十二年起所繳納之營業稅情形,本院認事證已明,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為三方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被告甲○○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而新舊法之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又被告甲○○與賴德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戈霖犯上開二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行為而為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以新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甲○○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本院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時,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所犯新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未予論及,已有未當,(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不實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