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因無法提出
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竟共同與 鍾陳福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推由鍾陳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甲○○93年度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紙,並於94年11月20日某時持上開偽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甲○○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貸款申請書各1份,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送件申請「貸memore」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加以行使,致新竹商銀放款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核撥信用貸款2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神腦公司及新竹商銀,甲○○得款後並依約給付核貸款項之8%即1萬6千元予鍾陳福作為代價。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新竹商銀人員 朱榮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竹商銀「貸memore」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17646號函附甲○○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神腦公司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21號偵查卷第22-
23、26、29-3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被告原不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詐騙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神腦公司、新竹商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案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鍾陳福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與共犯鍾陳福持偽造之私文書共
同向銀行詐取貸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有害於新竹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素行尚佳,迄今均按時清償借款(尚積欠167,755元本息,有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未能深思行為後果,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偽造之神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因已提出予新竹商銀辦理貸款使用,已非被告或共犯鍾陳福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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