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又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又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
乙○○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又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借貸同意契約書壹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後某日」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