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而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及相互聯絡,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初,由報紙刊登之廣告電話聯繫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於95年3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旋即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6日下午4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詐稱係其女性友人,詢問是否可借錢給她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女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匯入 高樹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乙○○嗣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㈣、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高樹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便,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使用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其提供電話門號給他人,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被告雖曾於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10月26日緝獲,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