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未能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95年6月12日2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三陽牌機車搭載乙○○,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見 方秀真 右手提皮包行走路旁,隨即推由甲○○將機車駛近方秀真右側,再由乙○○趁方秀真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左手搶奪方秀真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得手後,甲○○於翌日即持前開行動電話至新竹市○○路永和當舖,向不知情之當鋪人員典當得款2,000元朋分,並將當票交予乙○○經由不知情之 吳培鈞 輾轉售與不知情之 鄭宏鏞 ,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後於95年6月間某日,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乙○○,行經新竹市○○路某處,以同上之分工模式,由乙○○趁行走路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行搶該名路人皮包,惟因甲○○車速過快致距離失準,僅碰觸到該名路人肩膀而未遂,二人隨即加速逃逸。
乙○○後又於95年6月間某日,單獨承前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趁路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甫停妥機車猝不及防之際,搶奪該名路人置放於機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戒指1只、現金1萬餘元)得手,並於數日後將皮包內之戒指1只贈與給不知情之友人 曾茜琳 ,曾茜琳取得該只戒指後,於95年6月16日由不知情之甲○○陪同往新竹市 金玉興 銀樓變賣得款3,410元。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所犯搶奪罪及搶奪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證明確。
㈡被害人方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培鈞、鄭宏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贓簽證表、永和當鋪點當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玉興銀樓95年6月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搶奪、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乙○○先後3次、甲○○先後2次之搶奪、搶奪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月份所為,時間相近,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二人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二人既有其餘連續搶奪之犯行,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亦以95年度蒞字第4292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擴張,本院並已依法告知罪名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原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欄㈡、部分,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二人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搶奪路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素行皆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二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並詳細供述犯罪情節,且有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