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
戊○○丁○○辛○○庚○○
30號5樓丙000000
-0號己○○壬000000
00號7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零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戊○○邀同訴外人 陳秉鏞 (民國91年7月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6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
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5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訴外人陳秉鏞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訴外人陳秉鏞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為被告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末被告為訴外人陳秉鏞之繼承人,即應負償還之責,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301,991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壬○○○○○○則以:伊當初有委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宜,不知為何代書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間有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希望不要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子○○、戊○○、丁○○、辛○○、庚○○、丙○○○○○○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各1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子○○、戊○○、丁○○、辛○○、庚○○、丙○○○○○○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2月16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193號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份及戶籍謄本9份為證,而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係訴外人陳秉鏞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乙份可按,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詢之結果,並無訴外人陳秉鏞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2月16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193號函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壬○○○○○○與訴外人陳秉鏞之其他繼承人間,縱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揆諸上開判例,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觀諸被告壬○○○○○○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就訴外人陳秉鏞之遺產土地及房屋部分為協議,對於訴外人陳秉鏞之債務應由繼承人等如何分擔等並未言明,是被告壬○○○○○○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仍無從解免其應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概括繼承訴外人陳秉鏞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壬○○○○○○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至被告子○○、戊○○、丁○○、辛○○、庚○○、丙○○○○○○及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訴外人陳秉鏞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被告等為訴外人陳秉鏞之繼承人,則被告等自應就訴外人陳秉鏞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付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