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陳有德 、 陳廣龍 、 周明原 、 王海財 、 王海清 、張念龍、 謝國政 、 吳紹民 、 簡明輝 、 潘清水 、 王賜清 及 潘清涼 (上開12人均另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判決確定)均係 林美珠 (其所涉人口販運案件,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審理中)所屬人蛇集團之人頭配偶,或係由林美珠親自挑選,或係林美珠透過 駱淵源 (已歿)、 陳其昌 及 陳金福 (後2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選取,由林美珠暱稱為「女婿」(林美珠自稱為其集團之「媽媽」)。甲○○明知與越南籍女子NGUYENTHIANHLOAN(中文譯名「 阮映鑾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林美珠及阮映鑾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人頭丈夫,以與阮映鑾假結婚之方式,使之以依親名義來台。甲○○透過駱淵源與林美珠約定人頭配偶之費用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6年2月25日前往越南,於同年2月28日在越南與阮映鑾辦理不實婚姻登記,並取得越南胡志明市之結婚公證書,使阮映鑾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甲○○返台後,接受林美珠之指使,於同年3月9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證書(原本及中文譯本)、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聲明書,至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與阮映鑾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將上開文書委託其不知情之堂弟 駱政君 於同年3月11日前往越南轉交予阮映鑾,由阮映鑾以依親名義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簽證後,阮映鑾於同年3月16日入境台灣,旋即由林美珠接往台南地區,而在林美珠集團所屬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遶指柔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同年4月2日甲○○為辦理阮映鑾之居留簽證,並由林美珠給付3,000元支付簽證費用後,在96年4月3日持上開不實文書欲向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阮映鑾之「居留簽證」時,嗣於同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桃園縣憲兵隊及臺南縣憲兵隊同步搜索林美珠集團所屬之「36
9養生館」、「弘運養身館」、「遶指柔養生館」、「上允舒壓館」、「金石公司」等處,而將甲○○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阮映鑾、林美珠、 陳俊銘 之證述;被告及證人阮映鑾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切結書、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中縣龍戶字第0980000431號函暨被告96年3月9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越南籍配偶阮映鑾確有結婚之真意,其等於台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停留簽證,受桃園調查站人員詢問,亦曾表明真心相愛,並於其妻經收容時,多次前往探望,嗣後亦不定期匯款供其妻作為生活費用,以示對婚姻負責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與越南籍女子阮映鑾結婚,而阮映鑾入
境後旋即由林美珠接往台南地區,而在林美珠集團所屬之台南市○○路○段○○○號「遶指柔養生館」居住、工作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約於95年
7月間,經由叔父駱淵源介紹認識阮映鑾,婚前其等見過3、4次面,於認識半年後結婚,其間都是叔父帶伊出國與阮映鑾見面,因言語不通無法多聊,因駱淵源之妻係越南籍,遂透過駱淵源之妻翻譯與阮映鑾溝通。在越南時,其等互留電話,礙於言語關係,僅能經由電話問好,半年後才去越南面談。因駱淵源經常前往越南,伊曾寫信託由叔父轉交,其等於第3次見面時結婚,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經核與其於警詢所述:伊第一次前往越南之前,伊叔叔駱淵源即告知將招待食宿、機票及旅遊花費,要伊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越南配偶返台後,將由台南的姑姑(即林美珠)安排食宿及工作,相關費用均由駱淵源支付,並已於出國前在機場支付伊2萬元。嗣駱淵源死亡後,伊隻身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於96年2月28日結婚,3月8日返台,翌日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資料後,委由駱政君帶往越南轉交阮映鑾,由阮映鑾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名義辦理來台入境簽證。阮映鑾於同年3月16日入境台灣後,旋即由林美珠接往台南市○○路○段○○○號「遶指柔養生館」居住,由林美珠安排食宿及工作,而阮映鑾的護照與簽證並由林美珠代為保管。僅於辦理居留簽證時,才准許伊將阮映鑾帶回台中。自阮映鑾入境迄查獲時,其等僅見面兩次,並未有夫妻之實。林美珠並於同年3月24日支付伊
2萬元,嗣於同年4月2日為辦理阮映鑾之居留簽證,另支付3千元簽證費用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525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前後相左。另於偵查中供述:因伊叔叔駱淵源告知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可取得4萬元代價,始同意結婚,並已分別向其叔駱淵源與林美珠拿取2萬元,96年3月16日阮映鑾入境時,伊並未前往迎接,而由林美珠自機場將之帶往台南市○○路○段○○○號「遶指柔養生館」,而伊有簽署一份內容為自願讓阮映鑾到 林美珠店 工作並居住之切結書,伊與阮映鑾尚未有性行為,且阮映鑾亦未住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伊住處等情(參前開偵查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大相逕庭。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之過程、所取得之費用、甚而有無同居共營夫妻生活等情供述鉅細靡遺,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更易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人頭老公係找駱淵源辦理,其給付駱淵源及人頭老公共10萬元,但不清楚彼等如何分帳,阮映鑾第一天入境就到台南店,其怕阮映鑾與甲○○回去會懷孕,阮映鑾在越南時就知道假結婚來台,當時已有告知係來台工作,並說清楚不是真結婚,後來可能甲○○與「 嘉萍 」(即阮映鑾之暱稱)有感情,其兩人都知道是假結婚等語明確(參前開偵查卷一96年5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證人即「遶指柔養生館」總經理陳俊銘於警詢中證稱:店內有按摩小姐嘉萍等人,嘉萍是林美珠親自至國外帶回的小姐等情綦詳(參前開偵查卷一之1第146頁);於偵查中證述:有聽過林美珠要給付嘉萍的老公(即甲○○)10萬元假結婚酬勞等語屬實(參前開偵查卷一之2第102頁至第103頁)。益徵證人林美珠前開證述為真,而尤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原供,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其辯詞之虛偽不實。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與阮映鑾有結婚之真意,然查被告前往越
南與阮映鑾辦理結婚,非惟毋庸支付旅遊、食宿、結婚事項之花費,反而收受駱淵源代林美珠給付之費用利益,與一般異國婚姻之當事人必須支付代辦機構報酬,且為洽辦各項手續往往花費不貲之常情有異。況且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乃人倫之基礎,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並以組成家庭、生兒育女,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常態。惟查阮映鑾入境來台後,被告並未前往迎接,而係由林美珠立即自機場帶至前述台南市「遶指柔養生館」居住,並未與被告同住於上揭台中縣龍井鄉住處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述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苟被告所辯彼等結婚之情屬實,則彼等於新婚燕爾之際,千里迢迢離鄉背井遠嫁他方之妻初來乍到生活、語言及風俗習慣均陌生之國境,身為人夫者竟泛言另有他事,未前往會合迎接,更任由他人將新婚妻帶至無法朝夕相處之地區,而堪於彌月期內身相隔離,捨卻此團聚良機,凡此種種均與婚姻關係存在之配偶間互動常情有違。參酌被告簽立內容為同意配偶在台南市○○路○段○○○號工作及居住之切結書乙紙(參前開偵查卷六第7頁),復佐以林美珠尚且禁止彼等間有性行為致懷孕乙節,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與阮映鑾之關係與一般夫妻人倫常態迥異。
㈣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
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所謂「婚姻意思」區分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前者係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目的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且該結婚之實質意思,亦應以結婚當時為斷。準此,被告赴越南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時,共同與林美珠等人為使阮映鑾來台工作,以結婚依親方式使阮映鑾入境,而有收取費用之約定與事實,且阮映鑾入境台灣後,並無同居及夫妻性生活之情,已如前述,顯係彼等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而辦理結婚,於被告與阮映鑾結婚之當時,雙方並無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而足認被告前開於審理中所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提出匯款單證明其仍提供阮映鑾遣返越南後之生活費一情,然此係事後之舉,不僅無從證明結婚當時,雙方具有真意,且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或許如其所辯已對阮映鑾於之後產生感情,惟一來無從確定阮映鑾是否與被告有相同之產生感情想法,再者,此種於事後相處過程產生感情之例,仍無解於2人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之無效舉動,而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函暨上述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及中文譯本)、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在卷可資佐據。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母而自稱待證事實為其父母曾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可證明阮映鑾有與之同居家中之情云云,經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阮映鑾於結婚之初是否有結婚真意及被告持以為不實登記,就後者而言,被告之母之證言更足證有登記之情,而就前者而言,阮映鑾來台後形式上曾與被告居住本屬假結婚之常態,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阮映鑾初始有真意結婚之事實,更遑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等情係行政機關之要求,與本件是否真假結婚無重要之關連,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為其父母,本有拒絕證言權,如不拒絕證言,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其證明力極薄弱,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已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林美珠及阮映鑾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推由阮映鑾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停留簽證乙節,其行使不實文書之對象,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為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容有誤認,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仍有向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補充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
㈡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58年8月25日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乙說意旨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等人共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我國駐胡志明市之辦事處申請阮映鑾來臺之入境,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阮映鑾之停留簽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法第
5條第7款之罪,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條第7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共同向越南政府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即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