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再另行起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過濾器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B-3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
二八、二九頁),證明:被告於警局時所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以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二二九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證明: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確實是毒品海洛因,復有扣案可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張,證明:前開所述之查獲過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實是在被告之腰際所查獲之事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三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前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自我克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