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車禍肇事,並致對方受傷而逃逸,員警據報後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欲左轉入住家附設停車場時,在該停車場入口處與 黃士逢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士逢左小腿輕微擦傷,異議人旋即下車關切,並提議是否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雖黃士逢回答:「不用,算了!」,異議人仍留在現場,待黃士逢主動將機車推離現場,異議人始行上車,然再次詢問是否真的沒關係,黃士逢又說:「算了!」,異議人才將車子開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異議人接獲通知後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雖異議人於車禍時未報警處理,但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稱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決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顯有違誤,爰就該部分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說明自亦適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需行為人知悉或認識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仍基於逃逸之意思故為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就車禍是否造成對方受傷之情認知不清,復以為取得對方之諒解而行離去,縱行為人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構成該條項違規行為之餘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欲左轉進入住家附設之停車場時,在該停車場入口處與黃士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士逢左小腿輕微擦傷,惟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旋即下車查看,且停留在現場約四分鐘之久,待黃士逢主動將倒地之機車扶起牽離現場,異議人才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該案告訴人黃士逢指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案卷內翻拍之車禍現場錄影資料相片共十五張可資佐證,如異議人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豈會於肇事後即行下車關切,嗣於黃士逢將機車扶起,將車輛駛入鄰近車禍地點之停車場?又本件車禍雖造成黃士逢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上開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其所受傷勢甚輕,黃士逢於車禍後又能自己將機車扶起並牽離車禍地點,異議人於車禍當時,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有無認知,亦有可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從而,新竹市監理站對異議人此部分之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新竹市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未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及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違規行為分論裁罰,自無從割裂,應認全部裁決均有不當而予以撤銷。本件異議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