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讓行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之車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昌東六街往漢口路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