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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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五號
原告惠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享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享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國產庫存品買賣協議書,向原告購買纖維水泥板,總價扣除運費及補貼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惟被告在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遭退票後,書立切結書以再開立四紙支票之方式償還,豈其中第二、三期以 范俊明 簽發之二紙支票竟又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尚欠五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享鴻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享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國產庫存品買賣協議書,向原告購買纖維水泥板,總價扣除運費及補貼費用共計二百零一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惟被告在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遭退票後,書立切結書以再開立四紙支票之方式償還,豈其中第二、三期以范俊明簽發之二紙支票竟又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尚欠五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享鴻實業有限公司所自認,而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享鴻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五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既如前述,而被告甲○○○為該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