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0年2月17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仁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寶貴請求上訴意旨略謂: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法院量處被告余仁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惟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對告訴人陳寶貴並未馬上關心送醫,也未與告訴人聯絡和解、道歉事宜,甚至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並稱係告訴人先撞到被告後先離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又明知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援手,逕自駕車離去,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雙方意見相佐,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無法達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併為量刑之審酌,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至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撞到被告後離開,且未曾聯絡和解事宜云云。查被告固然一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嗣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無誤,是原審認定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為上開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均遭告訴人拒絕,此有歷次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則告訴人以被告未曾聯絡和解事宜乙節請求提出上訴,即屬無據,無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