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秉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秉豐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337巷16弄14號菲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林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2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秉豐明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勞工使用之機械亦應定期保養、維修,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98年8月16日起雇用 白源鎧 擔任機械操作員後,均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教導調整機械或物件更換時應先將機械停止,又未定期保養及維修機械,使白源鎧於98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菲林公司上址操作銑床,於調整銑床刀具位置時,未先將銑床停止運轉,且固定刀具之開關因疏於保養維修而鬆脫,致其遭刀具切傷,因而受有右第1、3指切割傷、右第4指近端指關節切割傷併關節囊及伸肌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白源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秉豐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白源鎧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以及證人即菲林公司員工 白亞蓉 、 李閎彣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即菲林公司員工 陳俊介 、 潘翰齡 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中(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影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之證述,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3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08216號函、99年
8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3959號函暨附件、100年3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1001004648號函、告訴人所操作之銑床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使用之機械亦應定期保養、維修,被告身為菲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使告訴人於操作銑床時受有右第1、3指切割傷、右第4指近端指關節切割傷併關節囊及伸肌斷裂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起訴書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3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08216號函、99年8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3959號函暨附件,而認定被告之過失尚包含「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使用動力運轉機械亦未在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惟經本院向該所函查後,可知係菲林公司一台銑床於檢查時發現緊急制動裝置損壞,但該台銑床並非告訴人罹災所操作之銑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3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100100464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前開所指制動裝置損壞銑床並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銑床,自不能被告具有此部分過失,起訴意旨自應予以更正,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應予減縮(見本院卷第26頁),惟前開所指僅涉及被告過失種類,尚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減縮犯罪事實可言,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員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違反注意義務,罔顧勞工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其本次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查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