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郁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盧郁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同年6月28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794號、91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
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於98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內,交付予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白峻宇 於98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旋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未經白峻宇同意,㈠於98年7月19日下午7時24分前不詳時分,持前開白峻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2張,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金生金世珠寶店」盜刷,購買金飾1批,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100元,遂先後於98年7月19日下午7時28與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與27分許,應予更正),接續在熱感應紙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推由盧郁文接續偽造「白峻宇」之署名(共2枚),作成「白峻宇」本人確認上開所示購物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交「金生金世珠寶店」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白峻宇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渠等,足以生損害於白峻宇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並接續於98年7月19日下午9時42分前不詳時分,持上開白峻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鑫將運動用品店」刷卡消費,並佯向店員出示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偽冒該信用卡持卡人白峻宇之名義表示欲以該信用卡付帳時,因刷卡未過,致未能詐得任何商品。嗣因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發現上開2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經與白峻宇聯繫確認後,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郁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郁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先後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下稱偵卷)第8、9-10、73-7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 洪明瑞 於警詢中所證述該等信用卡遭竊以及該等信用卡有異常消費等情均相相符(見偵卷第20-21、18正、反面頁),並有金生金世珠寶店之消費簽帳單2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29564號鑑定書
1份、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白峻宇所為之聲明書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26、27-30、31、
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盧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白峻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盧郁文就上開於金生金世珠寶店盜刷被害人白峻宇信用卡部分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郁文上揭於98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許,收受被害人白峻宇所有遭竊之上述2張信用卡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8分、31分共2次於「金生金世珠寶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偽造被害人白峻宇署名(署押)共2枚並行使以詐得財物後,復接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至「鑫將運動用品店」欲以相同手法施行詐術,惟刷卡未過而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未遂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一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盧郁文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盧郁文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盧郁文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論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盧郁文素行非端,所為有害白峻宇之文書正確性及其財產法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100,100元,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如附表所示之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盧郁文所偽造之「白峻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沒收之依據│├────┼──────────┼──────────┤│一│98年7月19日持白峻宇│刑法第219條│││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所││││偽簽之「白峻宇」署名││││貳枚(金額共計新臺幣││││100,100元),(影本││││見偵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