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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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 莊旺 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5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莊旺家 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旺家對於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且毫無保留,顯然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聲請人平日有正常工作,生活穩定,應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聲請人身為家中長子,父親無業,希望能分擔家中經濟開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在卷,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 徐潔運史黃秀 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1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將之分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案係短期內先後涉犯3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犯案手法堪謂雷同,稽此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可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莊旺家犯罪之性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破壞日常交易秩序及民眾對政府機構文件之信賴,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危害匪淺,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對本案所為已深表悔意,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信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先前從事車床鍛造之工作,但因工作太累,所以後來沒有繼續做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頁),且聲請人即被告係向被害人 史黃秀驚 行使詐騙之際遭警現場查獲,則被告稱其有固定工作云云,尚難遽採,況縱被告所述屬實,亦不足以形成本院認為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判斷,尚難遽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即已消滅。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積極配合調查等事,此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當非停止羈押之要件。至被告家人及家境等情況,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應無庸審酌。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追訴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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