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3、4337、5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 柳文得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90年度毒聲字第4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如附表1所示查獲時間、地點,各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1所示扣案物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分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文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3747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1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各該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尚屬允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且係其為如附表1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承明確,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1│99年4月28日│臺北縣三重市│99年4月28日│臺北縣蘆洲市│如附表2編號│││某時許│(已改制為新│11時30分許│(已改制為新│1所示之物││││北市三重區,││北市蘆洲區,│││││下同)後竹圍││下同)中央路│││││街207號3樓││123號旁││├──┼──────┼──────┼──────┼──────┼──────┤│2│99年5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99年5月17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編號│││22時許│後竹圍街207│4時25分許│力行路2段33│2所示之物││││號3樓││巷口││├──┼──────┼──────┼──────┼──────┼──────┤│3│99年7月20日│臺北縣三重市│99年7月20日│臺北縣蘆洲市│如附表2編號│││9時許│後竹圍街236│13時55分許│中山二路55號│3所示之物││││號5樓││前││└──┴──────┴──────┴──────┴──────┴──────┘附表2: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0.065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3077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920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0.890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3733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3│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0.014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67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