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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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6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8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係被害人 杜淑霞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緣被告育有1女,平日由被害人負責照顧;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被告在上開住處,因女兒生病,責怪被害人,2人遂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明宗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見司法院院字第7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茲被害人杜淑霞於警、偵訊時,均表示不對被告吳明宗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害人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既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