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文彬
梁明 註 陳永隆 被告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鋕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身分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0412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除被列為股東之原告以外,另名股東 林家寬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判決對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原董事何鋕揚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權利身分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被認定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而遭追討欠稅、債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身分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文彬與 梁明註 為配偶關係,而陳永隆為其子,原告三人曾於85年3月29日遺失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而原告等從未耳聞被告公司,亦未出資,更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竟遭不明人士偽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令催繳欠稅,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原告三人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身分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六、原告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原始登記卷宗顯示:被告公司係於84年12月22日發起設立,原始董事為 王俊雄 ,股東為 張德裕 、王 陳美月 、孫 黃秀冬 、 孫佑堅 ,共出資500萬元,於86年2月5日由何鋕揚出資38
0萬元、原告陳文彬、梁明註、陳永隆及訴外人林家寬各出資30萬元承受成為董事、股東,然上開承受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 陳稱渠 等三人於85年3月29日遺失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陳文彬之所有權狀,業於85年3月31日向自立早報遺失欄位登載:「於85年3月29日遺失陳文彬新雅段地號780房契及戶口名簿身分證Z000000000聲明作廢往後有任何事一概不負責。」、「遺失身分證Z000000000聲明作廢梁明註」,至於陳永隆因當時登報費用過高非原告等人所能負擔故未一同登報,嗣後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同年5月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陳文彬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提出刊登前開遺失啟事之報紙、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為證,足認原告所述其身分證件曾經遺失乙節應為屬實。雖由被告公司登記卷觀之,其內所附之陳文彬、梁明註身分證影本記載係於85年4月1日補發,然卷內所附同意擔任股東之文書及章程既僅蓋用原告三人之印文,而無原告三人之簽名,且另名股東林家寬亦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有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三人自亦有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可能性。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經原告同意由其等三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身分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585元(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登報費用2,5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04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