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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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 王麗珠 輔佐人 林鴻宇 被告 林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臺北市○○○路○段○○○巷25之2號3樓,並育有子女3人。
惟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原告為助其創業,遂向娘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然被告創業後竟揮霍成性,致積欠廠商及地下錢莊大筆債務,原告不得已只好變賣原告妹妹之房產,再為被告償還約400萬元債務。豈料被告於公司倒閉後仍不思努力工作,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亦不願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甚於81年7月20日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憤而離家至今,期間對原告及子女全無聞問,也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曾於93年7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被告嗣於96年2月15日雖經警路檢查獲,但卻仍拒絕返家。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並造成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他方同居,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之情形。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21日結婚,惟被告於81年7月20日起逕行離家,雖因替兩造之女 林綺苓 辦理助學貸款曾於86年至88年間3次短暫返家外,但均未與原告同住,且經原告於93年7月6日向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後,被告雖於96年2月1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路檢尋獲,卻仍拒不返家,對原告及子女毫無聞問,更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大同分局99年7月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931412
100號函之查訪紀錄表、同分局100年1月20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0107800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萬華分局100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030822300號函及所附之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29、54-55、78-81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綺苓到庭證稱:我小學時被告公司倒了,家中生活費用就都由原告支付;被告會跟阿姨、奶奶拿錢,她們有給過,但之後不想再給,被告從81年我國中時搬到內湖後,就開始離家,已經10年以上沒有回來過;86年我念高中時,連續3年要辦助學貸款時,被告有出現簽字,但沒住在家裡;96年12月被告為萬華分局查獲後也沒有回家,也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且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間經萬華分局路檢尋獲後,竟向警員表示:我雖然願意和原告見面,但我不願意與原告返家,因為我已經有自己的生活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自亦難認被告何拒絕與原告同居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且無何正當理由,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堪信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