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利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進利與 鳳祥 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陳進利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鳳祥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鳳祥發展協會),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成立,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依該會章程第27條之規定,其經費來源有會員入會費、政府機關之補助及各界捐款收入等,用以支應推動社區發展相關活動、設立社區活動中心等與該會章程所定任務相關之公益用途,該會為妥善管理、運用各項經費,達財務透明化之目的,於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陸續開立定存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進利自95年間起,擔任鳳祥發展協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至98年8月29日止,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為因公益而持有前開經費之人,陳進利因其父重病亟需用錢,竟利用擔任鳳祥發展協會理事長職務之機會,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5月間,陳進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需墊付鳳祥
發展協會舉辨活動費用為由,經鳳祥發展協會不知情之總幹事 林德謨 及理事 楊源杉 同意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兼出納 周燕玉 將該協會存放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轉入鳳祥發展協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96年5月15日提領同數額之金錢交付予陳進利,陳進利取得該款項後,未將該款項用於舉辦活動費用之墊付,反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㈡於97年初,陳進利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鳳祥發展協會需辦理申請縣議員補助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林德謨索取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周燕玉陸續交付該協會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40萬元定存單(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周燕玉之印章後,於97年2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未經林德謨、周燕玉同意,在上開定存單、定期存款申請單及活期帳戶取款憑條蓋上自己、林德謨及周燕玉之印章,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行使之,用以將該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鳳祥發展協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同時提領而持有該40萬元存款,復將該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鳳祥發展協會會員、林德謨及周燕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德謨、周燕玉於調查、偵訊中證述綦詳,又有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8年8月21日、98年9月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鳳祥發展協會於鶯歌鎮農會之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定存單、取款憑條、被告書立之字條、定存基金流向圖、臺北縣社區發展基金設置要點、鳳祥發展協會95年度社區現況報告書、會員名冊、第4屆臨時理事會議簽到簿等(見偵查卷第27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所持有之該協會之社區發展基金,屬公益上之財物,其竟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鳳祥發展協會並非公務機關,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係依法設立,惟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有經本院所調取之該協會章程可據(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則該協會當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告以該會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社區發展基金2度侵占為其他用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其為遂行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占公益款之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再持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原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及以100年度蒞字第1026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背面),本院爰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盜用上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於前揭私文書上盜用「林德謨」、「周燕玉」之印文多次,從客觀上觀察各係於同一次定存解約,欲達提領公款之目的所為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相同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於第2次侵占公款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之,
所為公益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益侵占罪(起訴書論罪欄原載為接續犯,業同據公訴人為更正),與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公益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鳳祥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竟為圖一己之私,
枉顧會員對其信任,侵占公益款達50萬元,影響會員權益及該會會務之推展甚鉅,行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中並與鳳祥發展協會代表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該協會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證人林德謨、周燕玉之印章,而於前揭定存單、定期存款申請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各蓋用其等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私文書,均因被告已持向農會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陳進利雖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衡以被告陳進利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鳳祥發展協會代表人達成和解,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其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鳳祥發展協會代表人 吳坤池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鳳祥發展協會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陳進利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件:
被告陳進利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害人)鳳祥發展協會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於每隔二個月之30日(除101年2月份外)各給付10萬元,迄全數給付完畢之日即101年2月28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