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羅乙力 被告 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麵店前,因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上址麵店前面約二小時,被告認已妨害其麵店營業,俟原告返回上址麵店前欲駕駛車輛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螺絲起子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左臉挫傷及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㈡原告今年58歲,以開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淨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可工作至68歲退休,然因前揭傷害致伊常有頭痛、暈眩情形發生,每月至少有半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復因受傷後身體感到非常虛弱,體力不如從前,內心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店門口,致被告當
日無法營業,當時雖於店內手持螺絲起子進行拆除防火板工作,後即與原告發生爭執,然否認曾以該螺絲起子攻擊原告。再者,被告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何來體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當被告上前理論時,即遭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並用並用腳踢或踩踏被告身體,致被告前胸、無名指及膝蓋等多處均受傷。
㈡若果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身體應會出現被刺流血或皮膚破皮
、劃傷等痕跡,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又事故發生後,警察曾到現場處理,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見原告身上有何受傷痕跡,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事後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被告開設之小吃店即新
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刑事庭一審以99年度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有傷害之事實,並以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何來體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一上前與原告理論即遭原告推倒在地,更未以徒手或持螺絲起子等方式毆打傷害原告,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應是偽造等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之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因停車糾紛,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因而揮拳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98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略載原告於98年8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該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左臉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瘀傷等詞,互核相符。又觀之新泰綜合醫院於偵查中以99年6月1日(九九)新泰管字第九九O一一七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附原告之急診病歷資料,其上略載急診醫師經重要體檢病人原告之身體後,在病歷上紀錄原告之頭部左側受有外傷,左臉靠近耳部附近受有挫傷及左前臂部位二處受有挫、瘀傷,急診醫師並於人體示意圖上標示病患受傷位置,且以英文紀錄所受傷勢名稱等情,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相符(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3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45-47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左臉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瘀傷,顯係新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師於檢視並診斷原告於急診當時身體所受之傷勢後,因而製作之診斷紀錄證明,足認原告於99年8月2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時確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無誤。被告辯稱:伊懷疑原告所受的傷害是捏造的,顯然與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節不合,所辯並非足採。
㈢另本院一審刑事庭業於99年12月2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勘驗結果為:①經以電腦開啟外觀載有「5/17提供(羅乙力)停車糾紛」之光碟片,該光碟檔案中有一名為「P0000000」之檔案,撥放時間共計2分52秒,為彩色連續錄影畫面。②畫面開始,有一戴眼鏡、穿著襯衫、左肩揹著一包包之男子(擷取圖片中以「A」標示,下稱A男),走向面中右下角之黃色營業自小客車旁,再走至該營業自小客車後車廂處,畫面撥放時間為00:00:20時,A男面向其左手邊,嘴巴有開合動作,似與他人交談,畫面撥放時間00:00:34時,有一男子(擷取圖片中以「B」標示,下稱B男)向A男揮拳,致A男向後方倒下,A男所戴眼鏡亦隨之脫落,A男、B男離開畫面,嗣於畫面撥放時間00:00:53時,有一女子(擷取圖片中以「C」標示,下稱C女)將B男推向畫面右方,畫面撥放時間00:00:56時,B男轉頭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C女亦離開畫面,直至畫面撥放時間00:02:52止,A男、
B男、C女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上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6417號傷害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17號卷第7-1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卷(仍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走向原告,雙方交談後,被告有撲向原告身體之動作,且過程中原告之眼鏡因而脫落,嗣其二人往鏡頭左下方下倒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原告肢體衝突,致原告之眼鏡脫落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揮拳毆打原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能力未毆打原告身體,應不足採。
㈣被告雖抗辯並未持螺絲起子攻擊原告身體,且伊身體亦遭原
告毆打受傷等語部分。查被告、證人 周素卿 於偵、審中供證被告於衝突當時有手拿螺絲起子等語,固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上握有螺絲起子,然被告否認衝突當時其有手持螺絲起子直接刺傷原告或以該工具攻擊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述:「當時被告的兇器沒有刺到我的身體,因為我閃過去,後來被告用手打我,打到我的左臉頰及太陽穴;我後來驗傷所提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是被告用手打左臉頰、太陽穴所造成的,並不是用兇器毆打造成的」等語,足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非尖銳器物或螺絲起子所刺或攻擊而造成之傷害。又被告雖抗辯伊身體亦遭原告毆打受傷部分縱認屬實,亦非被告得免責之事由,僅能另訴請求。
㈤原告因本件停車糾紛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職計程車司機。被告則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僅協助其妻所開之小吃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0年2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字第福0000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28、36-37、45-46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歷、及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徒手毆打原告,然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合,足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8,00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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