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清理人(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詹文宗
蕭秀霞 即 詹蕭秀霞 詹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主管機關並得委託其他保險相關機構擔任清理人,保險法第149條第4、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現有名稱,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於同日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且為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8頁)、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其法定代理人,與法有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秀霞、詹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文宗於86年5月8日邀同被告蕭秀霞、詹乾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8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銀行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致上海商銀受有未得清償之損害。因上海商銀早先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300-86RLB0012、保險金額為842,000元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經上海商銀持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依約於87年12月13日賠付上海商銀842,000元,且依法受讓上海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為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依法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
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文宗則以:曾以每個月匯款5,000元償還上海商銀,惟不知確切欠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秀霞、詹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海商銀借款被告詹文宗3,880,000元,並由被告蕭秀霞、詹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且上海商銀向原告投保,嗣由原告賠付上海商銀其中842,000元乙節,為原告提出借款契約、賠款接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12、13、14頁)為證,被告詹文宗均不爭執為真正,被告蕭秀霞、詹乾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認屬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賠付的全額,被告詹文宗固以曾部分清償上海商銀為辯,惟查:被告詹文宗對其主張清償數額及方法,均未舉證以明,所辯當屬無據,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其所賠付上海商銀之全額,尚未經被告清償,即屬有據,應足可取。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依法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