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
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
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
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於雲林
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
,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
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
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依職權及原告聲
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
規定相符,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