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號、第49號、第95號、第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患有憂鬱症狀及長期失眠,在物質使用後有失憶、認知功能缺損情形,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嗣為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查獲。
(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照鏡1個後,接續拆解該車右後照鏡時,為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5、證人 賴麗 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6、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7、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幀。
8、上開2至7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扣案老虎鉗1支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5、上開2至4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5,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有關責任能力部分,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前端金屬材質長度7.5公分,握柄塑膠材質長度約8公分,全長15.5公分,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右後照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在21歲左右有吸膠與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紀錄,也有多年酗酒、抽煙及吃檳榔的物質濫用史,目前仍有酒精及安眠鎮靜藥物過量使用問題,臨床上也有憂鬱症狀及長期失眠情形,在物質使用後的狀態有失憶、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故平時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95年6月28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602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所有人│竊得財物│竊盜方式│所犯法條│證據│查獲經過│├──┼─────┼──────┼────┼─────┼─────┼──────┼─────┼─────┤│1│94年11月2│宜蘭縣羅東鎮│乙○○│PANTECH牌│於購物付帳│刑法第320條│⑴證人 邱筱 │經調閱監視│││日3時21分│興東路225號││、G500型號│時,趁邱筱│第1項│芸於警詢、│錄影器畫面││││興東超商││行動電話1│ 芸疏 於注意││偵查中之證│而查獲(95││││││具│之際,徒手││詞。│年度偵字第│││││││自櫃台上竊││⑵監視錄影│95號)│││││││取││器翻拍照片││││││││││2幀。││├──┼─────┼──────┼────┼─────┼─────┼──────┼─────┼─────┤│2│94年12月2│宜蘭縣羅東鎮│戊○○│ 白鐵鍋 2個│徒手竊取│刑法第320條│⑴證人 藍呈 │經調閱監視│││日4時57分│興東路80號三││、聯合報送││第1項│祥於警詢中│錄影器畫面│││許│三檳榔攤││報袋1個、│││之證詞。│後搜索查獲││││││杯子4個、│││⑵贓物認領│(95年度偵││││││塑膠空袋30│││保管單1紙│字第48號)││││││0個、瓦斯│││。│││││││筒1個、瓦│││⑶監視錄影│││││││斯爐1個、│││器翻拍照片│││││││平底鍋1個│││3幀。││├──┼─────┼──────┼────┼─────┼─────┼──────┼─────┼─────┤│3│94年12月3│宜蘭縣羅東鎮│丙○○│台糖蜆精1│自店內購物│刑法第320條│⑴證人 陳麗 │當場發現而│││日20時40分│中正北路31號││盒、台糖蜆│架上徒手竊│第1項│雲於警詢、│查獲(95年│││許│全聯福利中心││精冬蟲 夏草 │取││偵查中之證│度偵字第49││││羅東二店││1盒、丹提│││詞。│號)││││││面膜薰衣草│││⑵證人賴麗│││││││1盒、丹提│││華於警詢中│││││││全方位面膜│││之證詞。│││││││1盒│││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94年12月20│宜蘭縣羅東鎮│丁○○│車牌號碼│持其所有客│刑法第321條│⑴證人 簡國 │拆解左後照│││日3時40分│倉前路77之2│(管領使│VG7-295號│觀上足供兇│第1項第3款│峰於警詢、│鏡得手後,│││許│號前│用人)│輕型機車左│器使用之老││偵查中之證│接續拆解右││││││後照鏡│虎鉗1支拆││詞。│後照鏡時,│││││││解││⑵贓物認領│為丁○○當│││││││││保管單1紙│場發現報警│││││││││。│處理(95年│││││││││⑶扣案之老│度偵字第21│││││││││虎鉗1支。│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