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那張身分證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云云,然查 葉馨 之身分證係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葉馨指訴明確,並經葉馨領回,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稱該身分證確係該綽號 小毛 之男子交付而留在其住處,於原審稱該綽號小毛之男子有在偽造身分證等,且證人 黃瑞美林志勇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葉馨的身分證是被告甲○○寄放在我們房間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六、八十八頁),足見被告知贓而收受,原審就此亦已詳為論斷,被告於本院雖稱警訊被刑求等,經傳訊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乙○○到庭否認有刑求之情事,並稱當天我們查獲兩男、兩女,其中一個女的是他的女朋友(指 洪嘉秀 ),被告說放掉他女朋友,他什麼都擔起來。他自己講洪嘉秀是他女朋友,我們不可能同意放他女朋友,他不高興就要走,我們不可能讓他走,我有個同事要拉他,因他有上腳鐐,所以跌倒,他的手就撞到玻璃受傷,我們就先帶他去敷藥,本件罪證很明確,他又是通緝犯,根本沒有刑求。當時這身分證有用藥水泡著,可能是想要拿下照片準備變造。因為他是通緝犯,所以我們有給他上腳鐐等,被告另稱我帶警察去找藥頭沒有找到人,他們很生氣,所以打我等,被告之所謂刑求,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警員有為此行為,且被告所稱亦與本案無關,被告最後又稱筆錄之記載是實在的,足見被告所謂之刑求,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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