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明知綽號 小毛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者,為乙○於九十年二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前遭竊之身分證,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乙○的身分證,我於九十年三月間,小毛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前開地址經營的公司讓給我, 黃瑞美 與 林志勇 已住在該處,我認識綽號小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他本身有在偽造身分證,警察查獲時,乙○的身分證是在黃瑞美與林志勇的房間查獲的,乙○的身分證是小毛持有的,該贓物不是我交給黃瑞美,是小毛交給黃瑞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於右揭時、地失竊該身分證等情明確;而證人黃瑞美、林志勇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證稱乙○的身分證是被告甲○○寄放在我們房間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六、八十八頁),另被告甲○○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該身分證確係該綽號小毛之男子交付而留在其住處等語,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身分證應係被告甲○○自該綽號小毛之男子處收受,而寄放於同案被告黃瑞美、林志勇房內無訛;再查,身分證係屬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即便自己之身分證亦不輕易交付他人,更何況被告甲○○供承該綽號小毛之男子有在偽造身分證等情,所交付者又為他人之身分證,被告甲○○豈有任意收受而不知為贓物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