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吳興街口搭載乘客 白源林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欲向白源林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之車資。白源林認應按照計費表一百七十元付款,不能按照新費率計費。乙○○乃下車拉白源林至警局理論,白源林不從,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白源林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白源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臀部瘀血、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側外耳道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白源林之子甲○○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白源林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要至派出所解決,於拉扯中白源林自行跌倒受傷,我並未推倒白源林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白源林遭被告推倒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撤銷告訴。雖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二審,已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確有悔意,消弭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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