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出售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行動電話機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上,遭人強奪之財物),仍以二千元之賤價予以買受,將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其兄 鄭榮財 使用。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查獲鄭榮財吸用毒品安非他命,持有贓物手機,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到本院辯解,其於原審法院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間,看見跳蚤雜誌上廣告刊登買賣行動電話,以電話連絡,與對方約定在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以二千元代價向對方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並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遭乘騎機車頭戴安全帽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行奪取,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明在卷,是該行動電話手機顯屬贓物。又該行動電話手機,係由被告交付鄭榮財使用,為證人鄭榮財證明屬實。
(二)甲○○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市價約為五千元,有代理販售該行動電話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全管字第十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該手機市價約值五、六千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竟以二千元之賤價買入,且非向一般販售之商行購買,而向一不詳姓名之人,在餐廳前買入,不合於一般交易之習慣,其有贓物之認識,已極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法定本刑之要件,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