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銘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銘祥(下稱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先前亦無任何遭通緝之紀錄,尚需撫養1名女兒,被告與兄弟姊妹關係良好,渠等可以適當約束被告之行為,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與家人團聚,請求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07年2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同年4月20日第2次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證人 黃添吉 、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國忠 、 黃語淳 之證述內容、扣案物,併考以卷內書證,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業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10月、5年6月、3年6月、5年6月,且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